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不锈钢生产公司,2023年8月起一直为B加工公司供应不锈钢材料,双方一直以滚动交货、滚动付款的方式交易来往。直至2024年4月,B公司仍结欠A公司一笔30余万元的货款。几个月后A公司催要货款时,B公司称已不再经营不锈钢加工业务,在其欲将仓库内A公司供应的不锈钢出售给第三方时,对方以不锈钢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购买。于是B公司拒绝向A公司支付货款,还要求将剩余不锈钢材料退回A公司,要求A公司返还相应费用。
A公司认为双方交易过程中B公司从未对其提供的货物产生过质量方面的异议,且B公司在业务往来终止5个月后要求返还货物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最终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与B公司未约定检验期,故B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检验,不锈钢产品的质量检验在短期内即可完成,A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4年4月,而B公司直至24年9月才向A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显然超出了合理期限。B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A公司,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此外,案涉不锈钢产品并无特别标识,无法确认B公司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系A公司供应。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0余万元。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如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并非没有期限,如果不对此项责任的承担加以期限限制,不仅会使出卖人遭受不公平的对待,也会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负面影响。
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货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特别是对于一些无法通过外观来辨别质量且无特别标识的产品,如买受人不具备检测条件,可与出卖人约定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双方确认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以避免交付后产生争议及损失。
> 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供稿人:高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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