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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指定及履职规范》通过区人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发布时间:2024-04-01 10:13:38 打印 字号: | |

      近日,我院牵头制定的《遗产管理人指定及履职规范》通过区人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民政局

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

无锡市律师协会锡山区分会

锡法〔20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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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指定及履职规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的作用,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自行或委托律师等代理人履职进行管理的情形。

第二章 遗产管理人的指定

第三条 债权人在以下情况时,可向法院申请指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一)起诉前,债务人已经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获得法院指定后,可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二)诉讼中债务人死亡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通知债务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债务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法院应当告知债权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后,通知遗产管理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四条 申请指定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被继承人户口性质为城镇的,原则上指定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户口性质为农村的,原则上指定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

法院应综合当事人意愿、对被继承人的了解程度、查明遗产及债权债务线索的便利程度等因素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应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材料;

(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身份信息的材料;

(三)申请人与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是否有继承人及继承人是否同意继承的材料;

(五)其他与指定遗产管理人有关的材料。

第六条 法院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案件,由法院按照非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八条 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指定遗产管理人条件的,由法院决定指定遗产管理人;不符合指定遗产管理人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第三章 遗产管理人的履职

第九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报告遗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

(五)按照遗赠抚养协议、遗嘱及遗赠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十条 法院与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沟通联动机制。

第十一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在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后2个月内制作遗产清单,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征得法院同意。遗产清单应根据遗产内容及性质制作,列明财产权利证书是否存在、有无缺损等情况。

第十二条 遗产管理人可通过检验书面材料、访谈、询证函等方式对继承方式、被继承人财产进行全面核查。

遗产管理人应当核查的被继承人财产范围包括:

(一)不动产;

(二)金融资产;

(三)机动车、船舶、航空器;

(四)经营性资产;

(五)动产、债权等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告知以下遗产情况:

(一)遗产范围、保管人、折旧程度;

(二)与遗产管理有关的其它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遗产需要进行审计或资产评估或需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的。

第十四条 遗产管理中出现以下情况时,属于遗产管理人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一)为保存遗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防止房屋倒塌、损坏,聘请他人修缮房产的措施,对易腐败、不适宜继续保管或保管费用过高的遗产采取及时变卖处理的措施等;

(二)处理被继承人生前身后事务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用或丧葬费用、缴纳被继承人生前应缴纳的税款、处理被继承人生前的经营事务收取经营收益、支付员工工资报酬等。

第十五条 遗产管理人可通过公告,发送律师函,提起或参加仲裁、诉讼等方式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

遗产管理人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

第十六条 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应当包括以下程序:

(一)确认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二)代为处理被继承人债权;

(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

第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通过管理人会议的形式报告遗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可以采取函件、传真、电子信件、现场送达、公告等方式将管理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讨论议题和参加会议所需手续材料等通知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和法院。

第十八条 遗产清算时,遗产管理人应采用公开透明、充分竞价的方式对财产进行变现。

第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清偿完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后,还有剩余财产且有继承人的,按照先遗赠扶养协议,再遗嘱或遗赠,最后法定继承的顺序分割遗产。

第二十条 遗产分割时,遗产管理人可组织继承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遗产管理人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原则采取实物分割、折价分割、作价补偿或者按份共有等方法进行具体分割。遗产分割方案确定后,遗产管理人应向继承人移交遗产并协助继承人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下特殊情况,由遗产管理人在遗产分割时依法处理:

(一)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四)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五)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四章  遗产管理人的履职保障

第一节 遗产管理人的履职方式

第二十二条 遗产管理人可自行实施遗产管理,也可委托代理人实施遗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遗产管理人定期向法院报告履职情况,法院应及时进行指导。

第二十四条 遗产管理人委托律师实施遗产管理的,可通过以下方式:

(一)自行委托:遗产管理人可自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

(二)公开竞选:遗产管理人可公开遗产管理信息,接受律师事务所报名并选定。

(三)摇号确定:遗产数额较大或处理较为复杂时,遗产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破产管理人库名单中摇号确定。

第二十五条 遗产管理人委托时可优先考虑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委托事务:

(一)在遗产管理人制度、继承法律事务等相关领域具备一定的专业理论水平或法律实务工作经验;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纪律意识,近三年以来,事务所及所内律师未受过党纪处分、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为合格,所内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

(三)服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管理;

(四)具备其他正常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的条件。

第二节 遗产管理人的费用、报酬

第二十六条 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费用及报酬从遗产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为进行遗产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

(一)确定遗产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时产生的调查、取证等费用;召开管理人会议产生的通知、会务等费用。

(二)保存遗产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的费用;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时产生的通知、诉讼、清偿等费用。

(三)分割遗产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确定遗产分割方案时产生的费用;移交遗产、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时产生的费用。

(四)其他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收取报酬,但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自行管理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报酬的,报酬标准应与遗产标的大小、管理人工作量等相当,参照律师收费办法或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确定,报酬标准由遗产管理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报法院确定。

遗产管理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的,应当扣减其相应报酬,已经支付的报酬应当作相应扣回。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作为遗产管理人的,遗产不足以支付费用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报酬时,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根据个案申请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遗产管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规范,忠实、谨慎地履行管理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其他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自行或委托律师等代理人履职进行管理的情形参照本规范适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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