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护母对老子动粗 老子气极收儿子房屋
一套房子引得父子对付公堂
张某和王某离婚时原已讲好要把房子留给儿子。但是婚已离了,家也分了,却因为一次口角,引得老张怒火中烧,无论如何也要把房子要回来。近日无锡锡山法院在审理一起父亲撤销对儿子赠与的案件。
劳燕分飞窝予子
2011年2月,张某以自己和儿子张某某的名义在无锡市锡山区的某楼盘买下了一套商品房。房子是期房,购房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是
2013年2月,张某与王某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前文提到的房屋产权归张某某所有,并对其余的财产和债务的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协议当天,张某和王某就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来,事情到此也就告一段落,离婚后的双方过各自的生活也就罢了。可是,随着一次争执,还没平静几天的生活却再起波澜。
子伤父心上公堂
这件事情发生后,虽然张某某经民警教育向张某承认了错误并赔礼道歉,但是张某却对儿子向他出手耿耿于怀。张某称,他万万没有想到自己的儿子对他不理解,甚至大打出手,其内心的伤痛无以言表。张某始终无法原谅儿子,于是他请了律师向房管部门发出了律师函,请求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向锡山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对张某某的房屋赠与,并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
锡山法院受理此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庭上张某称,其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
针对张某的主张,张某某和王某辩称,张某对张某某的房产赠与行为不能被撤销,要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其他法律而非《合同法》的规定。张某与王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的,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本案张某对张某某的房产赠与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
释法辩理房不归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和王某的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的,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张某虽主他是由于急着离婚,时间短暂,自己的文化程度也低,所以对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条款没有理解就抄到了离婚协议上。但是,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明确了约定诉争房产产权归儿子张某某所有,这条约定从字面上看,并不存在歧义或使用艰涩、深奥、难懂的语言进行表达的内容,而且,整份离婚协议内容都是由张某亲手书写的,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书写离婚协议时对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及含义应该是充分理解和知晓的。双方协议离婚后,张某即根据协议约定,以赠与的意思表示将诉争房产的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交付给了张某某,故张某与王某在约定将诉争房产赠与张某某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法院同时认为,张某提出离婚要求,王某本不同意离婚,双方经过协商,在达成了相关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后王某才同意离婚的,所以说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协议与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之间是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的,现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其他内容张某均已实际履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故离婚协议中将诉争房产赠与张某某的条款亦不应解除。给予以上原因,法院最终驳回了张某要求撤销赠与并重新分割房产的主张。
案件的主审法官赵玲洁认为,离婚协议常常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权、财产分配和债务分担等多方面的内容,具有人身、财产的双重性质,各条款之间的内容也密不可分,不宜将个别条款单列出列个别处理。婚姻是神圣的,离婚更应是慎重的,它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更关系到两边的家庭和子女。婚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极为慎重,对今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风险报以充分谨慎的态度处理之。一旦离婚的事实形成,其他相关内容将会作为一揽子协议一并履行,除法定事由以外,不能任意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