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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刘某破坏道路交通环境公共安全案
作者:姚坚 周游  发布时间:2012-12-30 20:05:54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破坏道路交通环境公共安全

  3、诉讼双方

  环境公益诉讼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出庭人:华军,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副科长。

  公益诉讼出庭人:吴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员。

  被告:李华荣,男,汉族,籍贯安徽颍上。

  被告:刘世密,男,汉族,籍贯江苏邳州。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坚;审判员:曹兰芳;代理审判员:雷遥。

  6、审结时间:2009年6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环境公益诉讼人诉称

  2008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李华荣、刘士密等人至沪宁高速公路无锡锡山段的道路旁,采用锯树方式,盗伐高速公路防护林内意杨树19棵(树龄十年)。因侵犯对象是种植在高速公路旁的防护林,盗伐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造成该路段防护林缺口,破坏了防护林的完整性,并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容易使高速公路路面产生横向风流,给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带来安全隐患。由于盗伐行为侵犯的对象为不特定公众,已对公益造成侵害,故环境公益诉讼人提起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华荣、刘世密补种树木。

  2、被告辩称

  被告李华荣、刘世密对环境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按照环境公益诉讼人的要求补种树木。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李华荣、刘士密等人携带钢锯,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沪宁高速公路无锡锡山段的道路一侧,盗伐高速公路防护林内成活的意杨树19棵,后在将锯下的意杨树搬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取的意杨树树龄10年,每棵树价值210元,共计3990元。该路段防护林由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所有并负责管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环境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人丁颉的陈述。

  2、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出具的林木权属证明、意杨树价格证明。

  3、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4、现场照片。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因本案被害单位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未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本案两被告李华荣、刘世密盗伐沪宁高速公路无锡锡山段一侧的防护树木,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故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两被告盗伐高速公路防护林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的财产损失,而且由于高速公路防护树木被砍伐,破坏了被盗伐防护林发挥防风固沙、蓄水保土、养护路基等功能性作用,造成了沪宁高速公路该路段防护林缺口,使路面产生横向风流,给高速行车安全带来重大隐患,破坏了高速公路的环境公共安全,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环境恢复责任。由于高速公路防护林的树木属于特定树种,生长周期长,环境修复困难,根据本案两被告的行为给高速公路环境公益造成的损害结果,环境公益诉讼人主张要求被告李华荣、刘世密补种树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华荣、刘世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指定范围内共同补种意杨树19棵(相同树龄),并从植树之日起管护一年六个月。补种树木及管护期间,由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负责监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华荣、刘世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本案作为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不仅在社会和法学界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积极的社会效应,而且得到了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与良好评价,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一次突破法学理论争议、创新司法服务理念的司法实践。虽然该案件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它对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和检察机关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审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进行了探索,起到了引导的作用。

本案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探索实践。本案中,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打破了法学界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上多年来的争论,实际检验了司法实践的可行性。锡山区检察院担当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原告,其意义并不在于谁实际担当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而是揭开了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的神秘面纱。

  2、拓展了适合环境公益诉讼审判方式的环境司法理念。依照以往民事审判的思维方式,“砍树赔树,损物还钱”是最基本的处理原则。但是在环保审判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判决对环境和人的影响。本案不是简单地判决被告补偿所砍树木的经济价值,而是判决两被告在一个月内补种19棵相同树龄的意杨树,并根据树种成活的自然生长周期,判决两被告从植树之日起管护一年六个月,并从行政主管的角度,在判决中明确补种树木及管护期间由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负责监督。从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判决两被告履行特定的劳务行为,意在恢复环境安全,注重附着在物的价值之上的人的根本利益,反映了发挥司法保护与社会保护共同作用的司法能动性。

  3、探索了行政管理部门的附随责任。本案判决在对两被告课以义务的同时,明确了案外人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以下简称农林局)也承担了一定行政监管责任:一是指定补种树木的范围,二是在补种树木及管护期间内进行监督。农林局是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对农业耕种、林木养殖等行使管理权。本案中的农林局既没有对两被告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又放弃了对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权利,被盗伐的林木一直没有恢复原状,农林局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当责成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承担一定的行政监管责任,这也是能动司法的具体体现,使之成为整个环境公益诉讼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因素。

  4、强调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注环境恢复责任的问题。本案判决确定了农林局的两个义务,其意义在于共同确保环境公益得以修复。因为,恢复环境、进一步补缺受损之公益的法律责任是设立行政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作为义务的本质要求。环境的恢复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而是一个相对漫长、渐进的过程,在责任形式上仅仅依据传统民法中“恢复原状”的方式是不够的,简单的栽种树木看似承担了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而这种恢复原状仅仅是财产意义上的恢复原状,对于补种树木之后能否有效起到防风固沙、蓄水保土、防止产生横向风流的作用需要专业的行政主体对其进行监督管理,而这正是司法权所无法达到的边界,属于专门行政管理的职权领域。本案中不仅要求法官应当树立恢复环境的环保审判理念,更重要的是对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所栽种的意杨树如何选择、栽种在怎样的地域范围和水土条件下才能适合生长、成长多久才算最终成活、需要进行怎样的管护才能达到恢复环境的最终目的,必须有赖于农林局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5、农林局监管义务的期间与被告的管护期间等长。环境的恢复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本案中由于意杨树补种之后还会面临着是否成活的问题,并非直接栽种之后就能显现出来,需要符合植物的生长规律。考虑到本案两被告的实际情况,需要对当事人在环境公益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法律责任进行必要的衔接。本案中,探索出了将两被告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期间结合起来的方法,确定了农林局监督义务期间与被告的管护期间等长,保证其监督义务能够通过司法权力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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