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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处置制度的设想
作者:王伟 吕燕  发布时间:2012-12-30 19:50:16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增加和犯罪低龄化问题的越来越突出,未成年人犯罪己成为全球性的难题。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也已成为各国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广泛研究的课题。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没有足够能力充分保护自己的弱势群体,在刑罚处置上应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处置方式,建立一套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性化、社会化的特殊刑罚处置制度。笔者作为基层法院少年法庭的法官,通过本文提出对我国构建公平正义社会视野下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处置的初步建议。(全文共6555字)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罚处置社区矫正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处置现状

(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界定

  学界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定义一直存有争议,但是学者主要强调还是以下三点:(1)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区别于成年刑事司法制度,有其自己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应当以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为依据,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目的,在司法理念、机构设置以及程序规则等方面与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有所不同。(2)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对象主要是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有学者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包括在内,但都没有提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所包括的内容上,大都认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包括的范围应该较为广泛,既包括实体的内容,又包括程序的内容;既包括概念规则的内容,又包括制度运行的内容,等等。基于上述要点,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即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成立的组织机构以及这些机构所进行的侦查、检察、审判、矫正等活动的总称。[1]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系统的、专门的未成年人法,纵观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关与此的法律规定,大都分散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机会主义现象,而且试图仅凭借如此分散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有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去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做法,已经被少年司法制度有着百年历史之久的西方国家实践证实是不可能的。[2]因此,我国应当构建立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处置的成就和问题

  我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逐步创立并形成了治安处罚、收容教养、社区矫正、社会帮教、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等非刑罚处置措施和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等多种非监禁刑,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罚处置主要是基于成年人的刑罚处置所做的局部细微改善,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以相对报应刑为侧重点的并合主义刑罚理论并不能很好的贯彻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感化为主的教育刑罚理念和价值取向。而且这种刑罚理论使得在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着重点在于惩罚,而非治疗。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处置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国外未成年人刑罚处置体系对我国刑罚处置制度的参考

  美国由于兴起的轰轰烈烈的拯救儿童运动,各州建立了旨在保护、教导少年的少年纠正制度。西方国家在参考美国的这种制度并根据本国实际也建立各种不同的纠正制度,但是通过对这些国家的研究发现,这些国家的对于未成年人刑罚处置主要是基于保护理念和融合理念的融合,施行的主要以纠正为主的处罚制度。从这些国家的现状看来,其未成年人司法执法体制有控制犯罪和惩罚犯罪的目标,但重在强调对他们的帮助。从1825年初,美国纽约市建立的一个避难所(其主要作用在于接收轻微犯罪未成年人并随之确立严格的纪律、惩罚体制以及每天的作息制度),到其后来设立社区矫正、训练学校无一不体现着社会对于失足未成年人的关心和帮助,使他们能更好的接受改造并融入社会。通过对其训练学校的研究我们发现,他们在训练学校的学习、工作和宗教活动都体现秩序、服从和纪律的宗旨。制定日常的行为规则,每天的安排都是有计划的。[3]这些训练学校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一个安全的、可靠的、人道的和勤奋劳动的环境。基于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向他们提供了医疗的、教育的、心理的、职业的和准备从事工作的服务。这种服务可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提高未成年遵纪守法的意识,在学校里向他们灌输遵守法律和制度的重要性,并对他们进行严格的监督,同时,对违犯者给予一定惩罚性措施。二是通过再教育来发展他们个人的能力,一方面要求他们服从规章制度,从事艰苦的劳动,促进智力的提高,同时通过奖励的方法对他们正确的行为给予肯定的评价,以利于在未成年人发展一种积极向上的人际关系。三是治疗改造,训练学校中的工作人员花费较多时间与未成年人接触,进行情感的交流,采取多种形式来帮助他们,使他们树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四是安全警戒,虽然学校强调对他们更新改造为主要目的,但是事实上仍然把安全警戒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关于国外的未成年人刑罚处置笔者认为我国还值得借鉴和参考还有中途之家、罚金刑、监督令和宵禁令等,篇幅原因,在此不一一累述。但是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国外在这方面还是比我们国家先进,随着更多的国家开始发展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关方面的国际公约、准则、规则等也相继出台,比如《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儿童权利公约》、《北京规则》等,这些国际文件为如何公平人道地处理未成年人相关程序提供了一个基本模式。[4]我国是这些条约的加入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在国内法中转化移植,但同时也应当立足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和国情,才能使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融入世界潮流。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处置应遵循的理念和原则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主导理念和遵循原则是制度变革灵魂和主线,通过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主导理念和遵循原则的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寻求适合我国的理念和原则,从而有效避免在制度的建构中出现立场的摇摆不定以及由此引发的制度建构中内在的逻辑冲突。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第一应当以保护理念为原则,刑罚处置制度也应当如此。所谓保护理念,就是指将未成年人犯罪和不良行为看作是社会弊病的征兆,将未成犯罪者和不良行为者看作是社会不公和社会弊端的受害者,认为国家对这些受害者负有照料、帮助、矫治并使其最终走向正常道路的义务。[5]在18世纪后半期,少年保护理念风起云涌并演变成为一场轰轰烈烈的少年保护运动,以处理犯罪少年和不良行为少年为主要对象并独立于传统刑事司法机构的少年司法机构应运而生,这种正确的理念对我国今天的未成年司法机构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因而探讨保护理念对我们了解和改革今天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很大的帮助。保护理念的主要表现为;第一,相关概念的中性塑造,传统的成人刑事司法系统在运行中形成了一些基本的概念,如犯罪人、逮捕、指控、定罪、量刑、服刑等,这些概念不仅是特定程序阶段的标签,同时也有强烈的价值评判色彩和对相关的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谴责意味。而创建未成年人司法机构的先驱者对这些命名作了中性的处理,比如审前羁押犯罪少年的标签“逮捕”被改造为“收押”,“指控”被改造为“诉请行动”,“定罪”被改造为“事实判断”。这些煞费苦心的举措唯恐给涉案未成年人打上犯罪的烙印而断绝他们的自新之路。第二,未成年人立法的条款限定。在未成年人立法中应当坚定不移的树立这样一种原则:对于处于滋生犯规环境的未成年人,国家应当介入并有力地确立对此类未成年人的监护,在以未成年人的福利为最高的指导原则下,在一种类似家庭的亲情气氛当中提供应当由其父母提供的看护、学习。第三,未成年人司法管辖权的宽泛化,在少年保护理念下的司法机构带有浓厚的福利色彩,它倾向于将犯罪少年,不良少年以及在恶劣家庭环境中遭受虐待的未成年看作是同一类问题,认为这些少年因社会或家庭原因影响而生活在一个福利遭到侵害的困境中,需要国家的强制性保护,因而主张极力扩张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而不是将关注对象仅限于对社会有威胁的犯罪少年。第四,未成人司法程序的民事建构色彩。未成年人的司法程序应当更具有灵活性和非正式性,整个程序应当具有非对抗性,同时根据恢复性的司法执法的理念,搭建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沟通的平台,弥合因犯罪而被破坏的社区关系,使未成年犯罪人通过被害人的谅解而能更好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很好的改造。第四,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及不良未成年人的矫正。要保持矫正罪犯而非惩罚犯罪,对于受刑人进行改善需要对其施加足够长时间的影响,并且改善的期限不能事先加以确定,而是根据事实上改善的情况决定变更或者终止,从而获得较长的对少年照料的可能性。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也应当以责任理念为原则。跟以往的少年保护理念强调少年利益和行为人的人格特征相比,责任理念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行为和后果特征,强调的是社会、社区的安全、利益以及受害人的保护和补偿。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置基于责任理念应当更多的采用恢复性的司法模式,同时应当强化这些受处罚未成年人的信息保护。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强调所谓“双向保护”即保护未成年人与保护社会有机结合原则。[6]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未成年人司法既要注重保障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犯罪未成年人,努力把两者有力的结合起来,笔者认为,这正是将保护理念和责任理念结合起来产物。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刑罚处置制度的改革应当坚持保护理念和责任理念的有机结合。

(三)对刑罚处置经过规范化改造纳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

  如上所述,在坚持保护理念和责任理念融合的基础上,在借鉴外国的经验同时结合本国实际国情和法律文化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对我国的未成年人刑罚处置制度应当进行如下建构:对未成年人刑罚处置进行非监禁化,建立并完善社区矫正和暂缓判决制度,建立监管令制度,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等举措。

  第一,对未成年人刑罚处置进行非监禁化。此举并不意味着要取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监禁管理,而是在保护理念的指导下对更多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犯罪的情况,社会的危险性,人身的危险性实行不再实行监禁管理,从而更好的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改造,对于能够很好的取得对被害人谅解、能够明显认识到自己错误的未成年人给予其非监禁化的刑事处罚,让社会、家庭或者学校对其更好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建立并完善社区矫正和暂缓判决制度。我国的社区矫正主要司法所是对判处缓刑的犯罪人所实行的一种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笔者认为,虽然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确有其优势,主要表现在,司法所具有丰富的社区工作经验,具有丰富的刑满教人员帮教经验,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工作有群众基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存在着不少缺陷。最明显的就是司法所目前条件不符合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基本要求,基础设施薄弱,而且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文化素质偏低,难以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再者,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由于其管辖范围太小而不能满足矫正对象最基本的流动要求,甚至对小范围内迁居的矫正对象也无法实施连续的个别矫正方案。其次,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很难保证矫正工作者队伍的稳定性和专业化,司法所平时的工作职责已经包括了人民调解、法律宣传、法律援助、安置帮教、司法信访等工作,还有政府随时交办的保持社会稳定等,再将社区矫正任务交给司法所,司法所承担的任务比较重且繁琐。[7]最后,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其各项工作任务之间存在性质冲突。如前所述,司法所原已承担很多任务,但是这其中的任务性质主要是法律服务工作,是一项不折不扣的执法工作。但是将社区矫正工作交给司法所,意味着司法所有了刑罚的执法权。因此,鉴于刑事执法的严肃性和专门性,笔者认为,应该也必须有一直专门的执法队伍,有一套独立完整的管理、培训和晋职体系。这套体系的基层执行机构应当设置在县一级别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时加强各个地区的社区矫正机构的交流,可以满足人员的流通性,能更好的便于管理,社区矫正同时对于那些未成年人犯罪也应当充当“中途之家”的角色,例如在异地犯罪的未成年人出狱之后,要求其到当地或者自己将要到的地方报到,可以有效的避免其出狱后由于迷茫等因素造成的二次犯罪。这套体系同时也应当进行矫正工作的专业化建设,建立一支有矫正经验的队伍,同时要对其矫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并统一发布、讲解、掌握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评估标准和奖惩标准。

  完善暂缓判决制度,主要是指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对某些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先依法判定构成犯罪,但暂不判处刑罚,而是给予其适当的考察期,让其继续生活和学习,依靠社会和家庭的力量对其进行帮教考察,对于符合就业就学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这样就给未成年犯罪人创造了反省过去、积极悔改、把握命运、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发挥未成年犯罪人自我矫正的主观能动性,笔者认为,此举是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处置制度的一项宝贵的探索。

  第三,建立监管令制度。监管令一般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案件的判决或暂缓判决的决定生效后,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及其监护人要求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被监管对象主要是免于刑事处分、暂缓判决、缓刑和单处罚金的犯罪少年。监管令的内容以条款形式列出,可以分为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一般条款是要求犯罪少年普遍遵守的有关规定,例如不得旷课、吸烟、酗酒等。特殊条款是结合犯罪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原因,制定的对某一犯罪少年具有针对性的措施。

  第四,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执法权也应当由法院来掌握,因此也将其归纳为刑罚处置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其理论来源于美国的“贴标签”理论,正如国外刑法学者所称:必须要在国家和社会可信赖的关于刑罚和保安处分的信息手段的利益,与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社会化的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而这一平衡点就是有前科制度,同时必然要规定前科消灭制度。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确立前科消灭制度大有必要,它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自我改造,重新做人。[8]国际社会对此也给予关注。《北京规则》第21条规定:“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构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应当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而确定:第一,设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判处定罪免刑或单处罚金的,可规定不作前科处理。第二,对于缓刑考验期内未重新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这也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第三,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消灭。笔者认为,为了不影响未成年人释放后的健康成长,在未成年人服刑完毕后应消除其犯罪记录。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处置制度的意义

  a)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现代国家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为实现刑罚的目的,要求犯罪行为的发生和法院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之间有刑罚的可感知性和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同时为了改造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处置制度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就有明显作用。完善刑罚处置制度,并不是排除惩罚,也不是司法纵容,可以彰显法律的特殊预防功能,从而起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

  b)提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水平、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处置制度,对于我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落实教育挽救的立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完善的未成年人刑罚处置制度,目的是更好的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更好的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有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结束语

  从1984年上海市第一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的设立,到现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方面的探索已经走过了20余年的历程。笔者在考察外国文献并结合我国实际的情况下,对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处置制度方面进行了探讨,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为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尽自己的微薄之力。诸多不足和漏洞,自不赘言。然而,正如美国历史上的法学家本杰明•内深•卡多佐所言:“期待司法过程中现在就完全理性化,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该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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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赵国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第4—5页。

[2] 刘 强:《美国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191-193页。

[3] 刘 强:《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15-19页。

[4]徐 建:《论我国建立少年法院的条件和必要性》,载于《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4期。

[5] 巴里•C•菲尔德:《少年司法制度》高维俭、蔡伟文、任延峰翻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第11-14页。

[6] 赵国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第37-41页。

[7] 刘 强:《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53-254页。

[8]朱正福:《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思考》,载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报》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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