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典型案例
无锡瑞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2-28 14:17:55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

0835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瑞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翎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瑞丰,瑞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坚,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阴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聪贤,鹏翔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阙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荣晓峰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彭国顺;代理审判员:杜志军、

周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8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9日

(二)一审辩诉主张

原告瑞翎公司诉称:被告鹏翔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08年6月起陆续向其借款合计600万元;后,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补签了借款协议,鹏翔公司对所借款项予以确认。现要求判令鹏翔公司立即归还其中450万元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被告鹏翔公司辩称:瑞翎公司据以起诉的借款协议内容是虚假的,实际未向瑞翎公司借款600万元,其收到瑞翎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系瑞翎公司基于履行双方之间的合资协议而支付的股权收购款、设备购置款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等;即使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008年9月30日借款协议也属无效,该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其自2008年8月起至2009年5月期间已陆续支付瑞翎公司合计496285.77元;另,瑞翎公司在本案中仅就450万元部分主张权利,应以此为基数,瑞翎公司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其已还款部分496285.77元应予以扣算,双方之间的实际往来款项只有288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依据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0日间,瑞翎公司以银行本票及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分别四次给付鹏翔公司款合计500万元,鹏翔公司收款后对于其中400万元分别于6月24日、7月15日、8月12日开具了收据三份,收据中收款事由均注明为“借款”。2008年7月11日,瑞翎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瑞丰以银行本票给付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聪贤50万元,同时瑞翎公司以银行本票给付江阴瑞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50万元。此后,瑞翎公司与鹏翔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鹏翔公司确认共收到瑞翎公司借款600万元,双方并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71%计、鹏翔公司每月支付利息48550元等内容。鹏翔公司于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以支付利息为由逐月偿付瑞翎公司款项合计496285.77元(其中2008年10月、11月、12月及2009年1月、4月、5月付款金额均为48550元),其余款项鹏翔公司未予归还,瑞翎公司经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瑞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鹏翔公司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瑞翎公司与鹏翔公司曾于2008年2月签订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双方拟定合资设立“无锡瑞翎(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事宜;嗣后,双方即签订了正式的合资协议,约定由瑞翎公司与鹏翔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新的合资公司,名称为无锡瑞翎鹏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品公司),双方还就出资方式、比例、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合资资产划定、违约责任等内容在该协议中作了约定。至2008年6月24日,鹏翔公司的股东之一商贸公司与制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商贸公司将其持有的鹏翔公司的10万美元股权转让给制品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12.22万元,此款由制品公司于同年7月10日前预付50万元给商贸公司,待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制品公司付清余款;尔后,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9月1日核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在本案审理中,瑞翎公司确认其起诉的600万元借款中,其中2008年7月11日分别支付给王聪贤、商贸公司的款合计100万元以及其余支付给鹏翔公司的500万元中的12.22万元系用于支付前述制品公司应付之股权转让款,应予扣除,鹏翔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4877800元。

以上事实,由瑞翎公司提供的本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支付利息凭证、借款协议,鹏翔公司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合资协议、支付利息凭证、股权转让协议,有关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鹏翔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先后四次收到瑞翎公司的付款共计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鹏翔公司开具的三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以及鹏翔公司自2008年8月起按月向瑞翎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来分析,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瑞翎公司给付鹏翔公司的500万元款项中,除瑞翎公司自认的其中12.22 万元不属借款外,其余4877800元实际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依法予以确认。鹏翔公司辩称瑞翎公司据以起诉的借款协议内容虚假,其实际未向瑞翎公司借款,瑞翎公司所付款项系为履行合资协议而添置设备等所用,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如因履行合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另,商贸公司作为鹏翔公司的股东之一,对其持有的鹏翔公司股权享有处分权,其将该部分股权有偿转让给制品公司,因该项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的转让费请求权归商贸公司所有,而鹏翔公司本身不享有该笔股权转让费的请求权;且瑞翎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无履行支付转让费的必然义务,不论制品公司以何种方式向商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或是否已支付,均与本案无涉,故鹏翔公司提出的瑞翎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12.22万元应在瑞翎公司主张的450万元借款本金基数中全部予以扣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鹏翔公司向瑞翎公司借款4877800元事实清楚,但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认定无效,鹏翔公司所借本金应予返还;基于瑞翎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鹏翔公司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鹏翔公司依据借款协议而向瑞翎公司支付的利息496285.77元应冲抵本金,经轧算,鹏翔公司还应返还瑞翎公司借款4381514.23元。瑞翎公司提出的要求鹏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中的118485.77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由鹏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瑞翎公司借款4381514.23元。

二、驳回瑞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400元,由瑞翎公司负担695元,鹏翔公司负担25705元(该款已由瑞翎公司垫付,鹏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给瑞翎公司)。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鹏翔公司诉称:1、瑞翎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内容是虚假的,事实上双方存在合资合同关系。首先,瑞翎公司提供的2008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本身存在漏洞,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明确2008年6月至10月间借款600万元,约定了2008年10月的事实,显然内容虚假。其次,借款协议内容为600万元借款,在一审庭审中,根据鹏翔公司提供股权转让款,因此借款协议内容不真实。最后,根据双方确认的合资框架协议和合资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资合同关系,上述款项系为合资目的而支付,并非所谓的“借款”、2、即便认定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根据鹏翔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7月15日、8月12日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应为400万元。对于2008年9月10日的100万元,鹏翔公司未开具收款证明,不应认定为借款。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原审判决仅依据瑞翎公司的确认就认定2008年7月11日分别支付给王聪贤、商贸公司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鹏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聪贤与无锡瑞翎工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制品公司)基于合资目的,存在聘用关系,由制品公司每年付给王聪贤酬金50万元。因此,蒋瑞丰给王聪贤的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就是股权转让款。综上,瑞翎公司支付给鹏翔公司的款项中的62.22万元用于支付制品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4、瑞翎公司在一审民事诉状中仅就450万元款项主张权利,庭审中亦未增加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以600万元作为瑞翎公司请求还款的基数予以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450万元本金的基础上扣除股权转让款、利息,判决鹏翔公司返还瑞翎公司28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瑞翎公司辩称:1、鹏翔公司所提到的合资协议是事实,但合资协议和本案的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合资协议是鹏翔公司与瑞翎公司约定合资成立新公司,是以实物的形式投入,故本案的借贷关系与合资协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2、本案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款协议对2008年6月至10月间发生借款事实进行确认。鹏翔公司实际上亦按照借款协议每月支付利息,这也说明鹏翔公司对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是认可的。600万元扣除其中包含的112.2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借款本金应该是487.78万元。因鹏翔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其起诉金额是本金450万元。一审判决将鹏翔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抵作本金,瑞翎公司不持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鹏翔公司向瑞翎公司出具借款明细1份,该明细对鹏翔公司向瑞翎公司借款总额600万元及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确认。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由瑞翎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在卷佐证。

3. 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瑞翎公司与鹏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现鹏翔公司应返还的数额是多少?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总额及每月支付的利息进行确认、相关收据中明确收款事由为借款、鹏翔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瑞翎公司出具借款明细对借款总额再次进行确认以及鹏翔公司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间向瑞翎公司支付利息合计496285.77元等证据,可以认定瑞翎公司与鹏翔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因双方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属无效,瑞翎公司要求鹏翔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瑞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鹏翔公司支付利息,故鹏翔公司已向瑞翎公司支付的利息496285.77元可冲抵本金。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及借款明细中均提及的2008年7月的两张各50万元的本票,因其收款人分别是王聪贤和商贸公司,而非本案的借款方鹏翔公司,故对于此100万元的性质,本案不予理涉。鹏翔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7月15日、8月12日开具的收款收据总金额为400万元,而2008年9月10日的金额为100万元的本票,其申请人和收款人分别为瑞翎公司和鹏翔公司,且鹏翔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明细中亦均包含此100万元,故鹏翔公司于2008年6月至9月间先后四次收到瑞翎公司共计500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在此500万元中,瑞翎公司自认有12.22万元不属借款,其余的4877800元系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鹏翔公司提出的2008年9月10日的100万元,其未开具收款证明,不应认定为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鹏翔公司已支付利息496285.77元冲抵本金,故鹏翔公司应返还的本金为4381514.23元。

虽然瑞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鹏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但其明确诉讼请求是600万元扣除股权转让款112.22万元后是487.78万元,其在487万多元中要求鹏翔公司归还450万元。鹏翔公司认为瑞翎公司仅就600万元中的450万元主张权利,要求以450万元为基数扣除相关股权转让款和已付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鹏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产生的纠纷,在一、二审程序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有无借款关系;其二,若借款关系存在,则借款总额及被告应归还数额分别是多少?综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我们认为本案必须厘清以下法律问题:

一、  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与否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一定数额的借款,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支配、使用该借款,并于期限届满时向借款人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一般是诺成合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起成立。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总额及每月支付的利息进行确认、相关收据中明确收款事由为借款、鹏翔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向瑞翎公司出具借款明细对借款总额再次进行确认以及鹏翔公司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间向瑞翎公司支付利息合计496285.77元等证据,可以认定瑞翎公司与鹏翔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

 

二、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原告瑞翎公司与被告鹏翔公司均系企业法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企业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本案的一审、二审中人民法院均认定瑞翎公司与鹏翔公司的借款协议无效,对于瑞翎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返还借款金额如何确定

  第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双方提供的证据,瑞翎公司向鹏翔公司提供借款总额为500万元,瑞翎公司自认该款中有12.22万元不属借款,因此其余的4877800元系鹏翔公司的结欠借款金额。

  第二,经法院审理查明,鹏翔公司已于借款后依协议返还部分利息,同时瑞翎公司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所以已付部分利息应作为返还的本金在案中扣除。经轧算,一审法院确认鹏翔公司还应返还瑞翎公司借款4381514.23元。至于瑞翎公司提出的要求鹏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中的118485.77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应归还本金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瑞翎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是600万元扣除股权转让款112.22万元后的487.78万元,因此鹏翔公司认为瑞翎公司仅就600万元中的450万元主张权利,要求以450万元为基数扣除相关股权转让款和已付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于鹏翔公司的该主张,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案中因借款协议无效,贷款人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审理中对于部分借款自认不属借款范围,并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积极行使债权人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鹏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wqj
友情链接

地址:无锡市锡山区华夏中路6—8号

邮编:214101

电话:0510-88225801(立案)

0510-88700165(纪检监察)

传真:0510-88708691

法院邮箱:wxxsfy@126.com